国家标准《燃气工程项目规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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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人工煤气的质量应符合表3.0.5的规定。
注:1 表中煤气体积(m³)指在101.325kPa,15C状态下的体积:
2 一类气为煤干馏气,二类气为煤气化气、油气化气(包括液化石油气及天然气改制);
3 萘指萘和它的同系物α-甲基萘及β甲基萘;在确保煤气中萘不析出的前提下,各地区可以根据当地燃气管道埋设处的土壤温度规定本地区煤气中含萘指标:当管道输气点绝对压力(P)小202.65kPa时,压力(P)因素可不参加计算;
4 含氧量指制气厂生产过程中所要求的指标;
5 对二类气或掺有二类气的一类气、其一氧化碳含量应小于20%(体积分数)。
3.0.6 当气源质量未达到本规范第3.0.2~3.0.5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时,应对燃气进行加工处理。
3.0.7 燃气应具有当其泄漏到空气中并在发生危险之前,嗅觉正常的人可以感知的警示性臭味。
3.0.8 当供应的燃气不符合本规范第3.0.7条的规定时,应进行加臭。加臭剂的最小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无毒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爆炸下限的20%时,应能察觉;
2 有毒燃气泄漏到空气中,达到对人体允许的有害浓度时,应能察觉;
3 对于含一氧化碳有毒成分的燃气,空气中一氧化碳含量的体积分数达到0.02%时,应能察觉。
3.0.9 加入燃气中的加臭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加臭剂的气味应明显区别于日常环境中的其他气味。加臭剂与燃气混合后应保持特殊的臭味,且燃气泄漏后,其臭味应消失缓慢。
2 加臭剂及其燃烧产物不应对人体有毒害,且不应对与其接触的材料和设备有腐蚀或损害。
3 加臭剂溶解于水的程度,其质量分数不应大于2.5%。
3.0.10 当燃气供应系统的燃气需要与空气混合后供应时,混合气中燃气的体积分数应高于其爆炸上限的2倍以上,且混合气的露点温度应低于输送管道外壁可能达到的最低温度5℃以上。混合气中硫化氢含量不应大于20mg/m³。
4 燃气厂站4.1 站区
4.1.1 燃气厂站的单位产量、储存量和最大供气能力等建设规模应根据燃气工程的用气规模和燃气供应系统总体布局的要求,结合资源条件和城乡建设发展等因素综合确定。燃气厂站应按生产或工艺流程顺畅、通行便利和保障安全的要求布置。
4.1.3 当燃气厂站设有生产辅助区及生活区时,生活区应与生产区分区布置。当燃气厂站具有汽车加气功能时,汽车加气区、加气服务用站房与站内其他设施应采用围护结构分隔。
4.1.4 燃气厂站内大型工艺基础设施和调压计量间、压缩机间、灌瓶间等主要建(构)筑物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小于50年,其结构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的要求。
4.1.5 燃气厂站边界应设置围护结构。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厂站的生产区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0m的不燃性实体围墙。
4.1.6 燃气厂站内建筑物与厂站外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防火的相关要求。
4.1.7 不同介质储罐和相同介质的不同储存状态储罐应分组布置,组之间、储罐之间及储罐与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根据储存介质特性、储量、罐体结构形式、维护操作需求、事故影响范围及周边环境等条件确定。
4.1.8 燃气厂站道路和出入口设置应满足便于通行、应急处置和紧急疏散的要求,并应符合表4.1.8的规定。
4.1.9 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厂站生产区内不应设置地下和半地下建(构)筑物,寒冷地区的地下式消火栓设施除外;生产区的地下排水系统应采取防止燃气聚集的措施,电缆等地下管沟内应填满细砂。
4.1.10 液态燃气的储罐或储罐组周边应设置封闭的不燃烧实体防护堤,或储罐外容器应采用防止液体外泄的不燃烧实体防护结构。深冷液体储罐的实体防护结构应适应低温条件。
4.1.1 燃气厂站内的建(构)筑物应结合其类型、规模和火灾危险性等因素采取防火措施。
4.1.12 燃气厂站具有爆炸危险的建(构)筑物不应存在燃气聚积和滞留的条件,并应采取有效通风、设置泄压面积等防爆措施。
4.1.13 燃气厂站内的建(构)筑物及露天钢质燃气储罐、设备和管道应采取防雷接地措施。
4.2 工艺
4.2.1 燃气厂站的生产工艺、设备配置和监测控制装置应符合安全稳定供气、供应系统有效调度的要求,且应技术经济合理。
4.2.2 燃气厂站内燃气管道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小于30年。
4.2.3 设备、管道及附件的连接采用焊接时,焊接后的焊口强度不应低于母材强度。
4.2.4 燃气厂站应根据应急需要并结合工艺条件设置全站紧急停车切断系统。当全站紧急停车切断故障处理完成后,紧急停车切断装置应采用人工方式进行现场重新复位启动。
4.2.5 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应按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要求设置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放散装置的设置应保证放散时的安全和卫生,不得在建筑物内放散燃气和其他有害气体。
4.2.6 进出燃气厂站的燃气管道应设置切断阀门。燃气厂站内外的钢质管道之间应设置绝缘装置。4.2.7 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液相管道上相邻两个切断阀之间的封闭管道应设安全阀。
4.2.8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运输车在充装或卸车作业时,应停靠在设有固定防撞装置的固定车位处,并应采取防止车辆移动的措施。装卸系统上应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4.2.9 向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槽车充装时,不得使用充装软管连接。
4.2.10 燃气调压装置及其出口管道、后序设备的工作温度不应低于其材质本身允许的最低使用温度。
4.2.11 燃气厂站内的燃气容器、设备和管道上不得采用灰口铸铁阀门与附件。
4.2.12 储存、输送低温介质的储罐、设备和管道,在投入运行前应采取预冷措施。
4.2.13 燃气膨胀机、压缩机和泵等动力设备应具备非正常工作状况的报警和自动停机功能。
4.2.14 液化天然气和低温液化石油气的储罐区、气化区、装卸区等可能发生燃气泄漏的区域应设置连续低温检测报警装置和相关的联锁装置。
4.2.15 燃气厂站的供电电源应满足正常生产和消防的要求,站内涉及生产安全的设备用电和消防用电应由两回线路供电,或单回路供电并配置备用电源。
4.2.16 燃气厂站仪表控制系统应设置不间断电源装置。
4.2.17 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20%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构)筑物内,应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4.2.18 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应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
4.2.19 燃气厂站爆炸危险区域内,可能产生静电危害的储罐、设备和管道应采取静电导消措施。
4.2.20 进入燃气储罐区、调压室(箱)、压缩机房、计量室、瓶组气化间、阀室等可能泄漏燃气的场所,应检测可燃气体、有害气体及氧气的浓度,符合安全条件方可进入。燃气厂站应在明显位置标示应急疏散线路图。
4.2.21 除装有消火装置的燃气专用运输车和应急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人液态燃气储存灌装区。
4.3 储罐与气瓶
4.3.1 液化天然气和容积大于10m³液化石油气储罐不应固定安装在建筑物内。充气的或有残气的液化天然气钢瓶不得存放在建筑内。
4.3.2 燃气储罐应设置压力、温度、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并应具有超限报警功能。液化天然气常压储罐应设置密度监测装置。燃气储罐应设置安全泄放装置。
4.3.3 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储罐的液相进出管应设置与储罐液位控制联锁的紧急切断阀。
4.3.4 低温燃气储罐和设备的基础,应设置土壤温度检测装置,并应采取防止土壤冻胀的措施。
4.3.5 当燃气储罐高度超过当地有关限高规定时,应设飞行障碍灯和标志。
4.3.6 燃气储罐的进出口管道应采取有效的防沉降和抗震措施,并应设置切断装置。
4.3.7 燃气储罐的安全阀应根据储存燃气特性和使用条件选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液化天然气储罐安全阀,应选用奥氏体不锈钢弹簧封闭全启式安全阀。
2 液化石油气储罐安全阀,应选用弹簧封闭全启式安全阀。
3 容积大于或等于100m³的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储罐,应设置2个或2个以上安全阀。
4.3.8 液态燃气储罐区防护堤内不应设置其他可燃介质储罐。不得在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储罐的防护堤内设置气瓶灌装口。
4.3.9 严寒和寒冷地区低压湿式燃气储罐应采取防止水封冻结的措施。
4.3.10 低压干式稀油密封储罐应设置防回转装置,防回转装置的接触面应采取防止因撞击产生火花的措施。
4.3.11 不应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或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
4.3.12 气瓶应具有可追溯性,应使用合格的气瓶进行灌装。气瓶灌装后,应对气瓶进行检漏、检重或检压。所充装的合格气瓶上应粘贴规范明显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5 管道和调压设施5.1 输配管道
5.1.1 输配管道应根据最高工作压力进行分级,并应符合表5.1.1的规定。
5.1.2 燃气输配管道应结合城乡道路和地形条件,按满足燃气可靠供应的原则布置,并应符合城乡管线综合布局的要求。输配管网系统的压力级制应结合用户需求、用气规模、调峰需要和敷设条件等进行配置。
5.1.3 液态燃气输配管道、高压A及高压A以上的气态燃气输配管道不应敷设在居住区、商业区和其他人员密集区域、机场车站与港口及其他危化品生产和储存区域内。
5.1.4 输配管道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小于30年。
5.1.5 输配管道与附件的材质应根据管道的使用条件和敷设环境对强度、抗冲击性等机械性能的要求确定。
5.1.6 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应根据输配系统的压力分级和周边环境条件确定。最小保护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范围内的区域;
2 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范围内的区域;
3 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范围内的区域。
5.1.7 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应根据输配系统的压力分级和周边环境条件确定。最小控制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5.0m范围内的区域;
2 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15.0m范围内的区域;
3 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50.0m范围内的区域。
5.1.8 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1 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2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
3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 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5 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
6 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5.1.9 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5.1.10 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内从事本规范第5.1.8条列出的活动,或进行管道穿跨越作业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5.1.11 钢质管道最小公称壁厚不应小于表5.1.11的规定。
5.1.12 聚乙烯等不耐受高温或紫外线的高分子材料管道不得用于室外明设的输配管道。
5.1.13 埋地输配管道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且不得在建筑物和地上大型构筑物(架空的建、构筑物除外)的下面敷设。
5.1.14 埋地输配管道应根据冻土层、路面荷载等条件确定其埋设深度。车行道下输配管道的最小直埋深度不应小于0.9m,人行道及田地下输配管道的最小直埋深度不应小于0.6m。
5.1.15 当输配管道架空敷设时,应采取防止车辆冲撞等外力损害的措施。
5.1.16 输配管道不应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当确需穿过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5.1.17 当输配管道穿越铁路、公路、河流和主要干道时,应采取不影响交通、水利设施并保证输配管道安全的防护措施。
5.1.18 河底穿越输配管道时,管道至河床的覆土厚度应根据水流冲刷条件及规划河床标高确定。对于通航的河流,应满足疏浚和投锚的深度要求。输配管道穿越河流两岸的上、下游位置应设立标志。
5.1.19 输配管道上的切断阀门应根据管道敷设条件,按检修调试方便、及时有效控制事故的原则设置。
5.1.20 埋地钢质输配管道应采用外防腐层辅以阴极保护系统的腐蚀控制措施。新建输配管道的阴极保护系统应与输配管道同时实施,并应同时投入使用。
5.1.21 埋地钢质输配管道埋设前,应对防腐层进行100%外观检查,防腐层表面不得出现气泡、破损、裂纹、剥离等缺陷。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应返工处理直至合格。
5.1.22 输配管道的外防腐层应保持完好,并应定期检测。阴极保护系统在输配管道正常运行时不应间断。
5.1.23 聚乙烯管道的连接不得采用螺纹连接或粘接。不得采用明火加热连接。
5.1.24 输配管道安装结束后,必须进行管道清扫、强度试验和严密性试验,并应合格。
5.1.25 输配管道进行强度试验和严密性试验时,所发现的缺陷必须待试验压力降至大气压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后应重新进行试验。
5.1.26 输配管道和设备维修前和修复后,应对周边窨井、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等场所的残存燃气进行全面检查。
5.1.27 输配管道和无人值守的调压设施应进行定时巡查。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输配管道,应及时更新、改造、修复或停止使用。
5.1.28 输配管道沿线应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标志不清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新。
5.1.29 废弃的输配管道及设施应及时拆除;不能立即拆除的,应及时处置,并应设置明显的标识或采取有效封堵,管道内不应存有燃气。
5.1.30 暂时停用的输配管道应保压并按在用管道进行管理。
5.2 调压设施
5.2.1 不同压力级别的输配管道之间应通过调压装置连接。
5.2.2 调压站的选址应符合管网系统布置和周边环境的要求。
5.2.3 进口压力为次高压及以上的区域调压装置应设置在室外独立的区域、单独的建筑物或箱体内。
5.2.4 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应符合表5.2.4的规定。
5.2.5 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调压设施安全的活动:
1 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2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
3 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4 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5.2.6 在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控制范围内从事本规范第5.2.5条列出的活动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调压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燃气调压设施的安全。
5.2.7 调压设施周围应设置防侵入的围护结构。调压设施范围内未经许可的人员不得进入。在易于出现较高侵入危险的区域,应对站点增加安全巡检次数或设置侵入探测设备。
5.2.8 调压设施周围的围护结构上应设置禁止吸烟和严禁动用明火的明显标志。无人值守的调压设施应清晰地标出方便公众联系的方式。
5.2.9 调压站的调压装置设置区域应有设备安装、维修及放置应急物品的空间和设置出入通道的位置。
5.2.10 露天设置的调压装置应采取防止外部侵人的措施,并应与边界围护结构保持可防止外部侵入的距离。
5.2.11 设置调压装置的建筑物和容积大于1.5m³的调压箱应具有泄压措施。
5.2.12 调压站、调压箱、专用调压装置的室外或箱体外进口管道上应设置切断阀门。高压及高压以上的调压站、调压箱、专用调压装置的室外或箱体外出口管道上应设置切断阀门。阀门至调压站、调压箱、专用调压装置的室外或箱体外的距离应满足应急操作的要求。
5.2.13 设置调压装置的环境温度应保证调压装置活动部件正常工作,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燃气,不应低于0℃;
2 液化石油气,不应低于其露点。
5.2.14 对于存在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可燃气体的空间,应采用不发火花地面,人能够到达的位置应使用防静电火花的材料覆盖。
5.2.15 当调压节流效应使燃气的温度可能引起材料失效时,应对燃气采取预加热等措施。
5.2.16 调压装置的厂界环境噪声应控制在国家现行环境标准允许的范围内。
5.2.17 燃气调压站的电气、仪表设备应根据爆炸危险区域进行、选型和安装,并应设置过电压保护和雷击保护装置。
5.2.18 调压系统出口压力设定值应保持下游管道压力在系统允许的范围内。调压装置应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施。
5.2.19 当发生出口压力超过下游燃气设施设计压力的事故后,应对超压影响区内的燃气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供气。
5.3 用户管道
5.3.1 用户燃气管道最高工作压力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内,明设时不应大于0.2MPa;暗埋,暗封时不应大于0.01MPa。
2 商业建筑、办公建筑内,不应大于0.4MPa。
3 农村家庭用户内,不应大于0.01MPa。
5.3.2 用户燃气管道设计工作年限不应小于30年。预埋的用户燃气管道设计工作年限应与该建筑设计工作年限一致。
5.3.3 用户燃气管道及附件应结合建筑物的结构合理布置,并应设置在便于安装、检修的位置,不得设置在下列场所:
1 卧室、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
2 建筑内的避难场所、电梯井和电梯前室、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
3 空调机房、通风机房、计算机房和变、配电室等设备房间;
4 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腐蚀性介质等场所;
5 电线(缆)、供暖和污水等沟槽及烟道、进风道和垃圾道等地方。
5.3.4 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不应设置在卫生间内。
5.3.5 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用户应设置燃气计量器具。
5.3.6 用户燃气调压器和计量装置,应根据其使用燃气的类别、压力、温度、流量(工作状态、标准状态)和允许的压力降、安装条件及用户要求等因素选择,其安装应便于检修、维护和更换操作,且不应设置在密闭空间和卫生间内。
5.3.7 燃气相对密度小于0.75的用户燃气管道当敷设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或通风不良场所时,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5.3.8 用户燃气管道穿过建筑物外墙或基础的部位应采取防沉降措施。高层建筑敷设燃气管道应有管道支撑和管道变形补偿的措施。
5.3.9 当用户燃气管道架空或沿建筑外墙敷设时,应采取防止外力损害的措施。
5.3.10 用户燃气管道与燃具的连接应牢固、严密。
5.3.11 用户燃气管道阀门的设置部位和设置方式应满足安全、安装和运行维护的要求。燃气引入管、用户调压器和燃气表前、燃具前,放散管起点等部位应设置手动快速切断阀门。
5.3.12 暗埋和预埋的用户燃气管道应采用焊接接头。
5.3.13 用户燃气管道的安装不得损坏建筑的承重结构及降低建筑结构的耐火性能或承载力。
6 燃具和用气设备
6.1 家庭用燃具和附件
6.1.1 家庭用户应选用低压燃具。不应私自在燃具上安装出厂产品以外的可能影响燃具性能的装置或附件。
6.1.2 家庭用户的燃具应设置熄火保护装置。燃具铭牌上标示的燃气类别应与供应的燃气类别一致。使用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在通风良好、具有给排气条件、便于维护操作的厨房、阳台、专用房间等符合燃气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
2 不得设置在卧室和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及建筑的避难场所内。
3 同一场所使用的燃具增加数量或由另一种燃料改用燃气时,应满足燃具安装场所的用气环境条件。
6.1.3 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不得设置在室内。燃气采暖热水炉和半密闭式热水器严禁设置在浴室、卫生间内。
6.1.4 与燃具贴邻的墙体、地面、台面等,应为不燃材料。燃具与可燃或难燃的墙壁、地板、家具之间应保持足够的间距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护措施。
6.1.5 高层建筑的家庭用户使用燃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管道供气方式;
2 建筑高度大于100m时,用气场所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应在燃气引入管处设置紧急自动切断装置。
6.1.6 家庭用户不得使用燃气燃烧直接取暖的设备。
6.1.7 当家庭用户管道或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器与燃具采用软管连接时,应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软管的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具的判废年限。
6.1.8 燃具连接软管不应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长度不应大于2.0m且不应有接头。
6.1.9 家庭用户管道应设置当管道压力低于限定值或连接灶具管道的流量高于限定值时能够切断向灶具供气的安全装置(注:自闭阀符合该功能要求);设置位置应根据安全装置的性能要求确定。
6.1.10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气时,应符合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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